土地登記各論-地上權權利登記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地上權權利登記

地上權設立登記

1.意義:
(1)普通地上權: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普通地上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2)區分地上權:
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區分地上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2.地上權期間:
(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833-1)
(2)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民833-2)
3.登記限制:
(1)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836-2)
(2)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838Ⅲ)
(3)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民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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