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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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1.過渡條款
(1)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
A.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B.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2)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
A.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 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B.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C.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第89點)
2.戶籍謄本
(1)申請人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供登記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該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第87點)
(2)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第9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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