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拋棄繼承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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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

1.拋棄之效力
(1)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
參照民國25年4月20日(昭和11年4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第48點)
(2)繼承開始前拋棄:
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無效。(第49點)
(3)部分拋棄:
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第50點)
(4)不得撤銷:
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第53點)
2.繼承權拋棄書驗證
(1)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
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掃描建檔,供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時調閱查驗。
(2)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
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第54點)
3.拋棄繼承登記之補辦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第5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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