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土地使用-2

作者:洪正

土地法-土地使用-2

三、房屋及基地租用

(一)準備房屋及其租金(土94)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用之用。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二)房屋租用

1.租金之限制: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述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97)
(2)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施25)
2.擔保金額之限制:
(1)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土98)
(2)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述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99)
3.收回房屋之限制:(土100)
出租人非因下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2)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 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3)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4)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6)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4.爭議之調處:(土101)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三)新建房屋稅捐之減免(土9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四)自住房屋間數之限制(土96)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五)基地租用

1.聲請地上權登記: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102) 
2.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土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1)契約年限屆滿時。
(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3.基地之優先購買權:(土104)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2)前述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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