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耕地租用(四)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耕地租用(四)

(五)出租人

1.留置權之限制:(土118)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445條規定之留置權。
2.耕地附屬物使用報酬之限制:(土121)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462條及第463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六)業佃爭議之調處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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