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耕地租用(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耕地租用(二)

(三)不定期限契約

1.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土109)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土114)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1)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2)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3)    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4)    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5)    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
(6)    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
(7)    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3.終止契約之通知:(土116)
依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4.規定之準用:(土施27)
土地法第114條第1、第2、第6、第7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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