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耕地租用(三)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耕地租用(三)

(四)承租人

1.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土107)
(1)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2)    承租人於接到出賣或出典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土107準用104第2項)
2.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土117)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3.放棄耕作權利:(土115)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4.耕地特別改良權:(土119)
(1)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2)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5.耕地特別改良費償還請求權:(土120)
(1)    因第114條第2、第3、第5、第6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2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2)    依前項規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土施28)
6.轉租之禁止:(土108)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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