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一)辦理原因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72)

(二)聲請人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73)

(三)聲請期限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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