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補償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補償

(一)地價及補償費

1.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土236)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2.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土237)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A.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B.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2)    依前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3.地價及其它補償費之發給:(土233)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4.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終止:(土235)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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