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附則(四)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附則(四)

優先購買權(徵59)

(一)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四)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施細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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