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總則-2

作者: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總則-2

(六)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徵5)

1.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2)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2.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3.前述1.(3)(4)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4.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述規定徵收之。(徵6)
5.前述1.(3)(4)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徵施4)
6.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徵施5)

(七)一併徵收之要件、程序及期限(徵8)

1.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前述1.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3.依上述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徵施6)
4.前述3.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徵施6)
5.依1.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第3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徵施7)
6.依5.之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徵施7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