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撤銷徵收-2

作者: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撤銷徵收-2

(四)撤銷徵收後權利回復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42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徵52)

(五)土地徵收處分準用規定(徵52-1)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第51、52條規定:
1.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2.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3.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六)土地改良物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徵54、徵55)

1.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2.前述1.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3.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4.依2.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徵施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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