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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五)
作者:三民-洪正清償
(一)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徵35)
(二)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徵36)
(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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