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5

作者: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5

2.農業專用區之規劃配設:

(1)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徵43-1)
(2)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依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徵43-1、徵施48-1)
(3)前述(2)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徵施48-1)
(4)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5)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

3.其它土地之處理:(徵44)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依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1)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2)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3)前述(2)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4)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5)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6)前述(3)~(5)項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7)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需用土地人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有,並由其指定管理機關。(徵施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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