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抵價地之發給(六)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抵價地之發給(六)

差額地價之繳納:(徵46、徵47)

1.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2.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3.依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就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主管機關於差額地價繳清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註銷。(施細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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