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總則

作者:林強 

公平交易-總則

一、總則

(一)立法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平§1)

(二)名詞定義

1.事業:(公平§2)
(1)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A.公司。
B.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C.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2)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公平§43)
2.交易相對人:
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公平§3)
3.競爭:
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4)
4.相關市場:
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5)
5.獨占:(公平§7、公平§8)
(1)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2)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3)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A.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B.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C.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4)有(3)各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5)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6.結合:(公平§10)
(1)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A.與他事業合併。
B.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C.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D.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E.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2)計算(1)B.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7.聯合行為:(公平§14)
(1)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2)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3)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補充說明)

解釋名詞:聯合行為【96年第2次不動產經紀人普考】
何謂「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解約權與終止權規定如何?試分別說明之。【100年不動產經紀人普考】

(三)主管機關(公平§6)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2.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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