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不公平競爭

作者:林強 

公平交易-不公平競爭

三、不公平競爭

(一)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公平§21) 

1.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3.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4.前述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5.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 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42)

(二)仿冒行為之禁止(公平§22)

1.禁止行為: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1)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2)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2.例外不適用之行為︰
(1)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2)前述禁止行為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A.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B.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C.對於(1)或(2)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3)事業因他事業為(2)B.或C.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三)禁止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促銷(公平§23)

1.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2.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42)

(四)競爭手段之禁止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24)
 
違反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述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述之罰金。前述之罪,須告訴乃論。(公平§37)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42)

(五)其他不法行為之禁止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25)
 


(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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