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總論-5

作者:羅揚

債編總論-5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債依主體人數區分,可分為:

一、單數主體之債

債之權利人、義務人皆為單一。

二、多數主體之債

以同一給付為標的,而其權利人或義務人有二人以上。多數主體之債可分為:
(一)可分之債
為標的之一個給付可分為數個給付,且分割後無損其性質或價值。(民法第271條)。
1.可分債務:
債務人為多數,各平均分擔其給付。
2.可分債權:
債權人為多數,各平均分受其給付。
(二)連帶之債
債權人或債務人為數人,各債權人得單獨請求全部之給付,各債務人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
1.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
(1)對外效力:
A.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權利與債務人責任: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連帶債務人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B.效力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討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間的事項對其他債務人所生之效力。
(A)原則: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除下述各項例外與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B)例外:
a.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之絕對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其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而使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b.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
c.免除之限制絕對效力:
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不免其責任。即其他債務人對「扣除受免除債務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仍負有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
d.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則扣除該部份之債務,其他債務人對剩餘之部分債務仍有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
e.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份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7條)
f.債權人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8條)
(2)對內效力:
A.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
B.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代物權: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與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求償權人於前述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
C.連帶債務中不能償還部分之分擔:(民法第282條)
(A)原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且他債務人中之一人,其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B)例外:
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2.連帶債權:
指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民法第283條)
(1)對外效力:
A.連帶債權之債務人之給付:
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民法第284條)
B.效力相對性之原則與例外:
討論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的事項對其他債權人所生之效力。
(A)原則: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下述各項例外與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B)例外:
a.債權人請求之絕對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85條)
b.受領清償、代物清償、經提存、抵銷、混同之絕對效力: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6條)
c.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若其中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87條)
d.免除之限制絕對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扣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他債權人之權利不消滅。(民法第288條第1項)
e.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其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扣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他債權人之權利不消滅。(民法第288條第2項)
f.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民法第289條)
(2)對內效力: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291條)。
(三)不可分之債
標的之一個給付不可分為數個給付之情形。
1.不可分債務:
債務人為多數,有同一債務,其給付不可分。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
2.不可分債權:
債權人為多數,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

債之移轉

債之移轉,指債之給付標的同一,而主體有所變更。包括:

一、債權讓與

以讓與債權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一)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不須債務人同意。惟有債權不得讓與者,如下述:
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3.債權禁止扣押者。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
債權讓與雖不須債務人同意,但仍須通知債務人,該讓與始得對抗債務人。惟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四)表見讓與:
讓與人已通知(此通知未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債務人為債權之讓與,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

二、債務承擔

(一)債務承擔,可分為二:
1.法定併存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後,舊債務人仍須與新債務人一併負責,如民法第305、306條。
(1)概括承受: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承擔人與債務人連帶負責之情形如下:
A.到期之債權:
自通知或公告時起,債務人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B.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2)營業合併: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者,與概括承受同。合併後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2.免責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後,舊債務人不須與新債務人一併負責,如民法第300條。
(二)以承擔債務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其法律關係與效力如下:
1.承擔人(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移轉於承擔人(民法第300條)。
2.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契約成立後,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其生效(民法第301條)。
3.承擔人得以「債務人因法律關係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亦不得以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

三、法定併存債務承擔:(民法第305、306條)

(一)概括承受: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二)營業合併: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債之消滅

債之消滅,指債之關係因某種原因,而客觀的失其存在。債之消滅的原因有:

一、清償

即債務之履行,指履行債之標的(給付)以使債之關係消滅。
(一)清償人:
依清償人不同,分別如下:
1.債務人清償。
2.第三人清償:
(1)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2)此種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時,則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能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二)受領清償人:
依受領清償人不同,分別如下:
1.債權人受領清償。
2.第三人受領清償:
經第三人受領清償後,其清償效力依民法第310條規定。
(三)其他清償:
清償有其他各種方法,羅列重要者如下:
1.一部或緩其清償:(民法第318條)
債務人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緩期清償。
2.代物清償:(民法第319條)
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須當事人雙方皆同意方可為之。
3.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
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否則原則上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便不消滅。債權人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若新債務有不能履行、無效、被撤銷等情事,方可就舊債務請求履行。

二、提存

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
(一)提存之要件如下:
1.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或不能確知熟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2.清償人將給付物提存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3.給付物不適合提存或有滅失、毀損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法院拍賣之,提存其價金。且拍賣與出賣之價金由債權人負擔之。
(二)提存後之危險負擔移轉:
1.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
2.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三、抵銷★

(一)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各得使其債務與他方債務在等額範圍內消滅之意思表示。(抵銷權是形成權的一種,因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二)抵銷之要件
1.須二人互負債務。
2.須給付之種類相同。
3.須均屆清償期。
4.須雙方之債務非不能抵銷者:不能抵銷之債務,指民法第334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338~341條之情形。
(1)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
(2)禁止扣押之債不得抵銷。
(3)侵權行為之債不得抵銷。
(4)受扣押之債權不得抵銷。
(5)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不得抵銷。
5.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四、免除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使債務人債務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
(二)免除之要件:
1.須由債權人為之,且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2.須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3.須有可供免除之債務。


五、混同

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事實。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無法因混同而抵銷。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