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標的

作者:羅揚

債之標的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民法第199條)

(一)債之標的即債權之客體,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給付」(作為、不作為)。
(二)債之標的(給付)按其內容區分,可分為種類之債、貨幣之債、利息之債、選擇之債、損害賠償之債。
(三)債之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

(一)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第1項)

指以某種類之物之一定數量之給付為標的之債。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後,成為特定之債,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處理則可明確。亦即若要處理種類之債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則須先判斷標的物是否特定、於何時特定,才能處理債權債務人之關係。

(二)特定之債(民法第200條第2項)

種類之債特定後,則給付內容可茲特定,方產生給付不能之概念。其特定方法如下:
1.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
指債務之履行,已完成一切應為之行為。可分為下列三種:
(1)往取之債:
債權人至債務人之住所領取標的物者。此種交付方式,以債務人指定特定之物、通知債權人領取後,其交付行為完結、給付物特定。
(2)赴償之債:
債務人將給付標的物送往債權人住所為清償之債。於債權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下,且將準備之情事通知債權人時,其給付方為特定。
(3)送赴(送往)之債:
此種債務之清償地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應視債務人是否有送赴清償地之義務而定,若有,則與赴償之債無異。故所謂之送赴之債,指債務人依債權人之指定,好意送往該地者。此時一經向該地發送,則特定給付行為完成,給付物特定。
2.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

貨幣之債

貨幣之債,指以一定數額貨幣之給付為標的之債。包括本國貨幣之債及外國貨幣之債。

利息之債

(一)利息之債

指以利息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二)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仍有自然債權,故若債務人仍主動清償時,日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05條)

選擇之債

(一)選擇之債(民法第208條)

指當事人得於數宗給付中選擇一個給付作為標的之債。

(二)選擇之債之確定之方法

1.選擇權之行使:
為形成權之一種,以意思表示為之。
2.給付不能:(民法第211條)
指非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之情況。若是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他方之選擇權仍然存在。

損害賠償之債

(一)損害賠償之債

指以賠償損害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二)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213條) ★

1.原則: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主要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故其方法原則為回復原狀。現行學說亦認為,除填補損害功能之外,其尚有使權利繼續、權利保護之功能。
2.例外:金錢賠償。
(1)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適用情形:
A.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民法第214條)
B.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民法第215條)
3.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216條)★
(1)原則:
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6條又被學者稱為「完全賠償原則」。
A.所受損害。
B.所失利益:應保護之可得預期之利益。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例外: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218條賠償義務人生計酌減、民法第218-1條請求權之讓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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