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規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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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規

 

概說

立法與施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通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違法人之處分 違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
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I)
違法事業之處分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3)

1.警告。

2.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
   業務。

4.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5.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6.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定義

1.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3I)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3Ⅱ)

經營業務種類

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3Ⅲ)

設立之要件
1.應先經金管會之核准。
2.採發起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億元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7I、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7)

3.公司發起人資格:
   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
   構、銀行、保險公司、金
   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
   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
   之
百分之二十(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74I、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8)

 

基金管理機構

(1)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
    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處
    分。

(2)具備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
    信基金之經驗。

(3)該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公
    開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
    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
    託之基金
資產總值不得少於
    新臺幣
六百五十億元

銀行

(1)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
    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
    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備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
    業務經驗。

(3)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
   
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保險公司

(1)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
    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
    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備保險資金管理之經驗。

(3)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
    幣
八十億元以上。

金融控股公司

(1)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

(2)金控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
    上之子公司應符合基金管理
    機構、銀行、證券商,以及
    保險公司之資格條件之一
    者。

證券商

(1)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
    證券承銷
自營及經紀業務
    滿三年之證券商

(2)最近三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
    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
    於前述之處分。

(3)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八十億
    元
以上,且最近期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
    值不低於面額。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專業發起人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
   份合計,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75I)
管理規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
   途。

   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12I)

   (1)國內之銀行存款

   (2)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3)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

   (4)購買符合金管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5)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用途。

2.投信業若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金管會得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
   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3③)

3.投信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投信業務者,其
私募之基金得自行保管。此外,基金設有監察人
   者,得經金管會核准後,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15I、Ⅱ)

4.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不得對公眾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應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5I)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定義

1.係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4I)

2.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
   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4Ⅱ)

經營業務種類

1.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4Ⅲ)

設立之要件

1.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13I)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二千
   萬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5I)

3.證券投信及投顧事業均應於開業前加入投信投顧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8IV)

4.金融機構已兼營證券經紀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兼營投顧事業。

5.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以及信託業得申請兼營證券投顧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10I、§22I)

管理規範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投資交易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
   約之日起
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83I、Ⅱ)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
   據,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
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1I、Ⅱ)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
   日內
同業公會申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2Ⅱ)

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
   告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
二年。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應錄影
   及錄音存查,並至少
保存一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2Ⅲ)

5.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存查,並
   至少
保存一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1IV)

投顧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書,及其他促銷活動,所製作之宣導資料、廣告刊物及相關紀錄等,
保存二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
財務狀況申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
年度財務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9I)

基金募集、發行與行銷

受益憑證 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基金所享有權利之有價證
券,為記名式,亦得不印製實體,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而在投資信託之關係中,以
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共同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藉此規範委託
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5⑤、§32)
基金保管機構 係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
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之
信託公司
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5②)
基金募集之資格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應於申請
   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
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
   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
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
   請展延一次
,並以六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7Ⅱ)

2.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7I)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為受益
   憑證之
私募,其應募總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51Ⅱ)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投資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員交付公開說明書,違者處
   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至改善為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5、§112)

基金之種類及性質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投資有價證券,其投資國內
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8)

1.上市有價證券。

2.經金管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3.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4.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5.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6.經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7.其他經金管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運用基金資產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
資產,除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10)

1.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私募之有價證券

2.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3.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
   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
   不在此限。

5.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
   發行之證券。

6.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
   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投資於結構式
   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9.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
   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
     數之百分之一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
     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1.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二十
。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
     在此限。

12.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
     之
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
     十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
     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
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3.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
     行無擔保公司債
總額之百分之十

14.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者,不在此限。

15.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
     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不在此限。

17.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
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8.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
     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
債券總額之百分
     之十

19.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作業管理規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I)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
   之
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且買回價格係以買回請求到達
   後之次一營業日基金淨值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1)

3.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基金
   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
   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
申請展延一
   次
,並以三個月為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80)

4.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7)

5.基金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5)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應分別設帳,並作成各種帳簿、表冊。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4)

7.無論公募或私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
   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基金資產為任何
   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57)

全權委託業務

定義 又名代客操作。主要是針對單一客戶量身訂作,以其需求製作專屬之投資策略。如此可將市場投
資人原本盲目之投資行為,轉變為理性專業的法人投資行為。
經營代客操作
之資格條件
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

1.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3.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4.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處分。

5.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6.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
   法§4)

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申請或
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
   
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3.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
   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
   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4.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5.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處分。

6.曾受前三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7.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5I)

營業保證金
實收資本額 保證金
未達 1 億元 1,000 萬
1 億元以上而未達 2 億元 1,500 萬
2 億元以上而未達 3 億元 2,000 萬
3 億元以上 2,500 萬
  單位:新台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10)

業務規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
   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1I)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
   
值之二十倍。但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3I)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
   託投資資產之金額
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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