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地變更編定-2

作者:洪正

使用地變更編定-2

(三)變更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1.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非管35I)
(1)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
(2)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
(3)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
(4)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5)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2.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住宅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非管42)
3.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管42-1)
4.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 (鎮、市、區) 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管46)

(四)變更為建築用地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1.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
2.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
3.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頃以下。
4.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5.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五)變更為交通用地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非管36)

(六)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管41)

(七)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非管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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