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管理-經紀業

作者:林強 

不動產經紀管理-經紀業

(一)申請許可

1.程序:(經紀§5)

(1)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2)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查。

2.應備文件:(經紀施§2)

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申請書一式二份。
(2)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許可或補正:(經紀施§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該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4.不予許可之情形:(經紀§6)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1)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9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5)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7條第1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30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6)受第29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受第31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述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5.廢止許可:(經紀§30)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