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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管理-經紀人員-2
作者:林強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之發給與重新登錄:
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經紀§13)
不得充任經紀人員之情形(經紀§6、經紀§1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1.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9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5.受第31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專任規定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經紀§16)
(罰則)
違反者,應予申誡。(經紀§31I)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資格者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17)
經紀人員懲戒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經紀§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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