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寄託-民法第606條~第612條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寄託-民法第606條~第612條

場所主人之責任(民法第606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民法第607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貴重物品之責任(民法第608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減免責任揭示之效力(民法第609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客人之通知義務(民法第610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611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主人之留置權(民法第612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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