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5

作者:陳毅弘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5

強盜罪

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V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V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328Ⅰ「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其判斷標準,學說上固有「一般人標準說」、「被害人標準說」、「折衷說」之爭議。
(二)晚近實務(如94台上2266決),似有採「被害人標準說」之傾向,亦即,以「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為判斷依據。
(三)實務認為:
1.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若行為人係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328「強盜罪」。(64台上1165、94台上2266決)
2.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20非84);亦即,行為人之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22上317)
3.而§328「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94台上2266決)
4.若在客觀上行為人並未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自由實施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僅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328「強盜罪」之要件相符。(27上1722)
(四)實務(23上5247)認為: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328「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328「強盜罪」。
2.民法所定之共有,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自仍屬強盜行為。
3.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要無強盜之可言。
(五)實務(26渝上369)認為:
1.為§328「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該他人其持有,無庸區分。
2.申言之,凡行為人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該物者,即應構成§328「強盜罪」。
(六)實務認為:
1.刑法§328「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而§346「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
2.故行為人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328「強盜罪」,更不待言。(21上1115)
3.亦即,刑法§346「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328「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67台上542)
(七)實務(23非85)認為:
1.刑法§328「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
2.如行為人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
(八)實務(21上892)認為:
1.刑法§328「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
2.若行為人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九)實務(院2723)認為:
1.刑法§328Ⅰ所定強盜罪之物體,並不以動產為限。
2.但對於不動產僅能使人交付,而不能逕自奪取,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於他人不動產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則屬於刑法§328Ⅱ之罪。
(十)通說認為:
1.強盜致死或致重傷之危險性,係存在於「強盜行為之本身」,而非「是否取得財物之結果」。
2.故縱使行為人之強盜行為未遂(基礎行為未遂),但既產生了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則行為人自應被論以刑法§328Ⅲ「普通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
註:惟學者(黃榮堅老師;《月旦法學》28期)則認為:
◎    由刑法§328之立法體系觀之,立法者於第1項(強盜取財既遂犯)及第2項(強盜得利既遂犯)之後,緊接著為第3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嗣後才是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
◎    其意味著,行為人只有在構成既遂犯之後,而有加重結果之產生,始有可能適用「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    故倘行為人此一行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未遂,但卻產生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則對行為人僅能論以刑法§328Ⅳ「普通強盜罪」之未遂犯與§276Ⅰ「過失致死罪」(或§284「過失致重傷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刑法§55),從一重之§328Ⅳ「普通強盜罪未遂犯」之法定刑處斷。
(十一)實務認為:
1.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倘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若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29上2359)
2.故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24上4407)
(十二)實務(24上4673)認為:
1.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
2.原審認定行為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
3.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一)實務認為:
1.刑法§329「準強盜罪」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
2.若行為人於行竊時,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奪取他人之物為己有,則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即應逕論以強盜之罪。(25上1520)
3.行為人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85台上1859決、89台上1322決)
(二)通說認為:
1.刑法§329「準強盜罪」之行為主體,係以「為竊盜行為或搶奪行為者」為限。亦即,行為人須以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而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之實行者,始足當之。
2.故行為人若僅係「預備竊盜」或「預備搶奪」,因現行法不處罰該等行為,則因行為人既不成立「竊盜罪」或「搶奪罪」,自無成立§329「準強盜罪」之餘地。
3.亦即,刑法§329不準用刑法§328Ⅴ。
(三)實務(23上2316)認為:
1.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刑法§329),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
2.若其他竊盜共犯對於實行強暴、脅迫之人,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
(四)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1.因刑法§329「準強盜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竊盜行為或搶奪行為之人」為限,故係「純正身分犯」。
2.從而,若非「為竊盜行為或搶奪行為(前行為)」之人,於行為人為竊盜行為或搶奪行為之後,始基於防護贓物等目的,而共同對被害人或追捕之人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則未參與竊盜行為或搶奪行為(前行為)者,自應依刑法§31Ⅰ之規定,論以刑法§329「準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五)學者(陳志龍老師)認為:
1.只須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後,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之目的,而當場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足構成刑法§329「準強盜罪」,並不以行為人為強暴脅迫之對象,須限於原竊盜罪或搶奪罪之被害人為其必要。
2.故縱使行為人誤認其同夥(共同正犯)為追躡之人的情形,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人亦應成立刑法§329「準強盜罪」。
(六)學者(甘添貴老師,《法學教室》42期)認為:
1.只要行為人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而具有「場所之密接性」與「時間之密接性」,即屬刑法§329「準強盜罪」之「當場」。
2.至於行為人施強暴時,是否脫離追捕者之視線,並非判斷之重點。
(七)以往學說,對於刑法§329「準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否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頗有爭論。
惟實務(釋630)則認為,刑法§329「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必須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的客觀不法,方與強盜罪之客觀不法相當。
(八)多數說及實務咸認:
1.無論行為人之竊盜行為或搶奪行為係「既遂」或「未遂」,均能成立刑法§329「準強盜罪」,但若行為人係因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者,則應限於竊盜行為或搶奪行為「既遂」。
2.且刑法§329「準強盜罪」之既遂或未遂,乃以竊盜或搶奪之既遂或未遂為其判斷標準,
3.亦即,「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反之,「竊盜或搶奪未遂者,即論以強盜未遂」(68台上2772)。
4.但若行為人不成立竊盜或搶奪時,其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68台上2772)
(九)通說認為:
1.刑法§329「準強盜罪」之危險性,係存在於「準強盜行為(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身」,而非「是否取得財物之結果」。
2.故縱使行為人之竊盜行為或搶奪行為未遂(基礎行為未遂),但既產生了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則行為人自應被論以準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刑法§329準用§328Ⅲ)。
(十)本罪之共犯參與
1.如某甲在竊盜行為既遂之後,為確保贓物而對A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時正好甲的友人乙路過,並協助其進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問乙是否成立準強盜罪?
2.就本案例而言,主要的核心問題在於本罪的行為主體是否以強盜、強奪、竊盜既遂之人為限。換言之,本罪是否為「純正身分犯」之規定?
(1)少數說(陳子平老師):
本罪為「不純正身分犯」。因此無身分之人僅論以通常之罪,故乙只需要以強制罪相繩即為足矣。
(2)實務見解:
本罪為「純正身分犯」。因此行為主體只限於強盜、強奪、竊盜既遂之人。然而,無身分之人可透過刑法§31Ⅰ擬制其身分。職是之故,乙仍應論以準強盜罪之正犯。
(3)學說見解:
本罪為「純正身分犯」。而依學說見解,無身分之人刑法§31Ⅰ無從擬制正犯資格。因此乙基於限制從屬性,僅能論以準強盜罪之幫助犯。
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I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認為:
1.刑法§329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328Ⅰ之強盜論,故§330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329「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321Ⅰ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330「加重強盜罪」論處。
2.行為人於某日夜問夥同不知姓名四人,攜帶兇器,侵入某甲家行竊,被事主驚覺追呼,某乙聞聲幫同追趕,將其捉獲,行為人情急,用刀扎傷某乙右臀,掙脫逃逸,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321Ⅰ○1、○3及○4之情形,原審依§28、§329、§330、§277I、§55、§26判處罪刑,於法尚無違背。(25上6626)
3.若行為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321Ⅰ○1之情形,即應依同法§330Ⅰ「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42台上523)
4.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329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321Ⅰ○3之情形,自有同法§330「加重強盜罪」之適用,原判決引用§321Ⅰ○3論科,殊有未合。(48台上166)
(二)實務(25上1042)認為:
1.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
2.若其行為雖只一個,而行為內容包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一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又與一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一款,而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
3.行為人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321Ⅰ○3、○4各款情形,應於判決理由內兩款並舉,不能認為法規競合,僅舉其中一款而概其餘。
第332條 (強盜罪結合犯)
I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一)實務(91年第13次刑庭決議)認為,刑法§332「強盜結合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之基礎行為與結合行為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聯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在被盜之處所為限。
(二)實務認為:
1.刑法§332Ⅰ「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27上2480)
2.刑法§332Ⅰ「強盜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獨立犯罪態樣,立法目的在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
3.故凡利用強盜之時機,而實施殺人行為,只須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即可成立強盜殺人罪。至於行為人於強盜之初,是否自始即有殺人之意思,或係臨時起意殺人,殺人之動機如何,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可不問。(88台上3711決、94台上3582決)
4.倘行為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屬刑法§329I「準強盜罪」,已具有同法§321Ⅰ之情形,自有同法§330Ⅰ「準加重強盜罪」之適用;又行為人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其間強盜與殺人二者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緊密銜接,應係犯刑法§332I「強盜殺人罪」。(94台上3582決)
(三)實務(91台上7119決)認為:
1.刑法§332Ⅰ「強盜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
2.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倘殺人行為係屬未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332Ⅰ「強盜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即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
(四)實務(21上773)認為:
1.強盜放火,固為刑法§332Ⅱ○1所規定,但所謂放火,同法§173、§174、§175定有明文。
2.故行為人如僅燒燬事主家中之衣服桌椅等物,且不致發生公共危險,則其燒燬行為與上開同法§173、§174、§175各條所定放火罪之條件不合,不得認為刑法上之放火,原判決遽依強盜放火之例科刑,未免錯誤。
(五)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1.刑法§332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故意放火而言,倘行為人係因過失致失火,自不包括在內。
2.又行為人將被盜之處所放火燒燬,固屬刑法§332Ⅱ之情形;行為人為移轉他人之注意力,脫免逮捕或其他動機,而將緊鄰盜所附近之處所放火燒燬,亦應認其也括在內。
(六)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倘行為人於為刑法§332強盜結合罪時,因行為人之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其無論該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係強盜行為(基本行為)或相結合行為所引起,因刑法§332「強盜結合犯」與§328Ⅲ「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二者並無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故非「法條競合」,自應論以「想像競合」(刑法§55),從刑法§332強盜結合犯處斷。
註:惟學者(黃惠婷老師,《法學教室》34期)則認為:
◎倘行為人於為刑法§332強盜結合罪時,因行為人之行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其無論該加重結果係強盜行為(基本行為)或相結合行為所引起,不法內涵較高之刑法§332強盜結合犯應排除§328Ⅲ「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故此時自應論以刑法§332「強盜結合犯」與§276Ⅰ「過失致死罪」(或§284Ⅰ「過失致重傷罪」)之想像競合,從刑法§332「強盜結合犯」處斷。
(七)實務(78年第4次刑庭決議)認為:倘行為人為一個強盜行為,但卻為數個其結合之行為,則因基礎行為(強盜行為)僅有一個,自僅能就該數相結合之罪中,擇其較重之一罪與基礎行為相結合,再與餘罪併罰。

海盜罪

第333條 (海盜罪、準海盜罪)
I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I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務(21上1920)認為:
(一)刑法§333Ⅱ「準海盜罪」之犯罪主體要件為:具有船員或乘客之身分。
(二)若行為人踏占船隻,迫令駛往洋面,以便行劫他船者,既非船上之船員或乘客,對於踏占之船隻復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應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並非刑法§333Ⅱ「準海盜罪」。
第334條 (海盜罪結合犯)
I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334-1條 (竊能量罪之準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侵占罪

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原所有權人就該所有權所享有之利益」。
(二)實務(68台上3146)認為: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2.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三)通說、實務(院2353)咸認:
1.因刑法§335「普通侵占罪」之行為主體,限於「持有他人之物的人」,其性質係屬「純正身分犯」。
2.倘「無持有關係之人」與「持有人」共同侵占他人之物,自得依刑法§31Ⅰ之規定,論「無持有關係之人」為刑法§335Ⅰ「普通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四)通說、實務(67台上2662)咸認:
1.「侵占罪」為狀態犯(即成犯),只要行為人將「持有之意思」易為「所有之意思」表現於外,即足以成立。
2.故倘非事前參與同謀,而僅在事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自不能成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五)實務認為:
1.刑法§335Ⅰ「普通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行為人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52台上1418)
2.寄遞郵件,原應由寄件人自行購貼郵票。某甲郵寄包裹,將郵費交與行為人,託其購貼郵票,自屬私人間委託行為。行為人雖係郵務人員,但其持有此項郵費,並非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其受託後不為購貼郵票,意圖不法所有侵占入己,祇應構成§335Ⅰ「普通侵占罪」。(29上1651)
(六)實務認為:
1.刑法§335Ⅰ「普通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71台上2304)
2.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28上2376)
(七)實務(27滬上72)認為:
1.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
2.故§335Ⅰ「普通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八)實務(51台上58)認為:
1.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2.如果行為人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I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II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認為:
1.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63台上3091)
2.倘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侵占公款,為之浮開發票,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人犯罪,依刑法§31Ⅰ規定,應以幫助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論處。(28上4179)
(二)實務認為:
1.刑法§336Ⅰ「公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52台上2601)
2.刑法§336Ⅰ「公務侵占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與同法§134但書之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公務員犯刑法§336Ⅰ「公務侵占罪」時,因有§134但書規定,不得再依§134前段加重其刑。(29上3307)
(三)實務認為:
1.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故縱承攬人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刑法§336Ⅱ「業務侵占罪」。(26上1449)
2.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702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336Ⅱ「業務侵占罪」之可言。(28滬上31)
(四)實務(29上2291)認為:
1.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
2.行為人等既已將承運之鹽持向某鹽店售賣,即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即其業務上之侵占已經完全成立。雖在過秤交接之際,即被查獲,此則僅係侵占後之贓物未經銷去,要難謂為侵占行為尚未完成,而論以未遂罪刑。
(五)實務(44台上91)認為:
1.刑法§342「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
2.如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
3.故倘行為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信,即嫌欠合。
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實務(50台上2031)認為:
(一)刑法§337「侵占遺失物罪」之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二)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第338條 (侵占電氣與親屬間犯侵占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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