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總則

作者:陳仕弘

都市計畫法:總則

(一)制定目的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1)

(二)都市計畫之意義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3)

(三)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4)

(四)訂定依據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5)

(五)土地使用之限制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6)

(六)用語定義(都7)

  1. 主要計畫:
    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2. 細部計畫:
    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3. 都市計畫事業:
    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4. 優先發展區:
    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5. 新市區建設:
    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6. 舊市區更新:
    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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