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書證

作者:陳毅弘、李由

證據-書證


意義

(一)所謂「文書」,乃係以文字或其他符號,表示人類之意見或思想之有形物,其記載之文字或符號,並不以一般人知悉為必要,某範圍內之人能瞭解者,亦包括在內。
(二)以「文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者,稱之為「書證」。
(三)若僅依「文書之存在、外形、紙質、筆跡」為證據者,則僅為「勘驗之標的物」,並非為「書證」。

二、文書之種類

(一)公文書與私文書

1.公文書
(1)機關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稱之為「公文書」。
(2)若文書,雖係公務員所作成,但卻非公務員在職務上所作成者,即非「公文書」,自無公文書之效力。
(3)公文書上所載事物,無論其為「私法上之關係」或「公法上之關係」,均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
2.私文書
(1)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
(2)「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

(二)勘驗文書與報告文書

1.勘驗文書
(1)若文書係記載作成人之意思表示或其他陳述,由法院自行觀察該文書之內容,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者,其行為因與勘驗無異,故為「勘驗文書」。
(2)例如:
A.契約書。
B.催告函件。
C.票據。
D.問候信函。
2.報告文書
(1)文書所記載之事項,為文書作成人觀察事實結果之報告者,稱之為「報告文書」。
(2)例如:
A.法院筆錄。
B.日記。
C.商業帳簿。

(三)原本、繕本、正本、影本、節本、認證本、譯本

1.以表示意思或思想為目的,由文書作成人所作成之文書,稱之為「原本」。
2.依照原本所作成,而與原本有同一內容者,稱之為「繕本」。
3.其對外與原本有同一效力者,稱之為「正本」。
4.就原本影印而成者,稱之為「影本」。
5.節錄原有文書內容之一部者,稱之為「節本」。
6.於文書之原本,附一公證書,證明其表示製作原本之人,實係原本作成之人者,稱之為「認證原本」或「認證本」。
7.於文書之繕本或節本,附一公證書,證明其內容,與原本所載無異者,稱之為「認證繕本」或「認證節本」。
8.原本為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經譯為我國一般文字者,稱之為「譯本」。

書證調查程序

(一)當事人所執之文書

1.聲明書證
(1)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第341條)
(2)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42條第1項)
(3)聲明書證,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342條第2項)
A.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B.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C.文書之內容。
D.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E.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4)「應命其提出之文書」及「文書之內容」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第342條第3項)
(5)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第343條)
2.當事人之提出義務
(1)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第344條第1項)
A.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B.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C.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D.商業帳簿。
E.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2)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第344條第2項)
3.違反之效果
(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345條第1項)
(2)於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情形時,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345條第2項)
4.發還、保管
(1)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第361條第1項)
(2)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第361條第2項)

(二)第三人所執之文書

1.聲明書證
(1)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346條第1項)
(2)聲明書證,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346條第2項請準用第342條第2項)
A.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B.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C.文書之內容。
D.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
E.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3)「應命其提出之文書」及「文書之內容」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第三人為必要之協助。(第346條第2項請準用第342條第3項)
(4)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第346條第3項)
2.第三人之提出義務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06條至第310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第348條)
3.裁定與效果
(1)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該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47條)
(2)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裁定」、「命為強制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349條第1項、第3項)
(3)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349條第2項)
4.第三人之權利
(1)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經法院裁定處罰鍰或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351條第1項)
(2)第323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第351條第1項情形準用之。(第351條第2項)
5.發還、保管
(1)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第361條第1項)
(2)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第361條第2項)

(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所述文書

1.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第350條第1項)
2.第3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第350條第2項)
3.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第361條第1項)

文書之證據力

(一)意義

1.文書真正成立時所存之證據力,亦即足證其作成人實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陳述或報告者,稱之為「形式證據力」。
2.文書所記載事項得據為判斷待證事實時所存之證據力,亦即文書之內容,足為某事項之證明,稱之為「實質證據力」。
3.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如何,法院應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第222條),民事訴訟法未設具體規定。
4.因「形式證據力」為「實質證據力」之前提,因此,若無「形式證據力」,自無「實質證據力」。(41台上971)

(二)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1.我國之公文書
(1)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355條第1項)。
(2)若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之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
(3)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355條第2項)。
2.外國之公文書
(1)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56條本文)
(2)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第356條但書)

(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1.私文書無從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書之真偽,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第357條本文)
2.若他造承認該文書為真正或不爭執其真正,且不能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即係訴訟上之「自認」(第279條)或「視同自認」(第280條)。此時舉證人即無庸再證其真正(第357條但書),而得認其有形式證據力。
3.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8條第1項)
4.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58條第2項)
5.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他造當事人得以反證推翻之。在有反證之前,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自由心證為相反之判斷。
6.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故意爭執文書真正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第357條之1)

文書真偽之鑑別

(一)方式

1.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359條第1項)
2.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第359條第2項)
3.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第359條第3項)
4.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第360條第1項)
5.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第360條第3項)

(二)效果

1.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之命者,準用第345條或第349條之規定(第360條第2項)。
2.亦即:
(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360條第2項準用第345條)
(2)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該等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360條第2項準用第349條)

準文書

(一)意義

立法者有鑑於科學發展迅速,為符社會變遷,故將圖畫、照片、錄音、錄影、軟硬磁碟、打卡片等在物品上顯現一定之文字或符號,足以表示人類之意思或思想,均規定為「準文書」,以之為證據方法,準用「書證」之規定。

(二)效果之準用

1.本目(第四目書證;第341條以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363條第1項)
2.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363條第2項)
3.前述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第363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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