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2

作者:三民輔考名師

證券交易法-2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私募


申報生效制

一、意義
1.「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金管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3II)
2.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公開招募、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亦採申報生效制。(證交法§22I)
3.政府債券之發行無需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程序辦理,而有「豁免證券」之稱。
二、申報生效期間(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13、§21、§27)
三、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15、§16)
1.發行人申報發行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金管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1)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
(2)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之情事者。
(3)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2.發行人經金管會停止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
四、返還價款與賠償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證券主管機關撤銷其生效或核准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或持有人應於接獲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計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11IV)

 內部人持股之限制

一、股票轉讓方式(事前申報)(證交法§22-2)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大股東持股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1.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2.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3.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該特定人在一年內欲轉讓此受讓之股票,仍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進行事前申報才行轉讓。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證券交易法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係指下列情況:(證交法施§2)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二、股權變動申報(事後申報)(證交法§25)
1.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2.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若上述內部人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三、持股最低限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2)
四、相關罰則

股東會

一、召集(公司法§170、§172)
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決議事項(召集股東會應列舉主要內容之情形)
(證交法§26-1)
1.不競業義務。
2.以發行新股分派股息及紅利。
3.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依股份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三、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規定
1.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
2.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
3.使用委託書違背主管機關訂定之委託書規則,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四、委託書徵求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5、§6)
五、受託代理(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13、§14)
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比率(強制股權分散)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18)
 

 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之限制(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73)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及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未分配盈餘扣除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後餘額不足分派。
2.上市或上櫃公司未於章程中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
3.上市或上櫃公司本次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係全數配發員工紅利。
4.上市或上櫃公司員工紅利總額高於本期稅後純益及員工紅利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彌補虧損後餘額)之百分之五十。
5.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情節重大。
五、申報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之情事。
2.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七、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八、經金管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股份之買回—庫藏股制度(證交法§28-2)

一、庫藏股之執行
二、買回股份之處理(依買回目的各有不同之處理方式)
1.若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者,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
2.若因轉讓股份與員工或為因應公司發行認股權商品之用而買回公司股份者,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之股份,應辦理公司減資變更登記。
三、內部人及關係企業不得賣出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四、相關罰則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證交法§28-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1)

公司債之發行

一、公司債發行總額
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證交法§28-4)
二、普通公司債(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1、§25)
三、轉換公司債(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7~35)

公積

一、盈餘公積
二、資本公積

公開說明書

一、意義(證交法§30)
1.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2.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二、交付義務(證交法§31)
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違反者民事責任: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行政責任: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緩。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三、虛偽或隱匿之責任(證交法§32)
四、公開說明書之最近二年毛利率重大變化說明(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19)
毛利率較前一年度變動達百分之二十者,應分析造成價量變化之關鍵因素及對毛利率之影響。如為建設公司或有營建部門者,應列明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營建個案預計認列營業收入及毛利分析,說明個案別毛利率有無異常情事及已完工尚未出售之預計銷售情形。

評估報告與法律意見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6)

一、須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之情形(委請主辦證券商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以及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1.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2.股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下簡稱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公開銷售者。
3.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4.募集設立者。
5.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6.發行普通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且銷售對象非限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
二、免出具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之情形
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者,得免出具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股票或公司債券之交付

股票或公司債券之交付方式與期限
1.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10IV)
2.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證交法§34I)
 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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