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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
5.第一審程序:
(1)起訴:
A.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1 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B.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
(A)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B)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2)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3)訴訟程序之停止:
A.裁判以他訴法律關係為據:(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B.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有異:(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4)裁判:
A.判決之形式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
(A)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B)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B.判決之實質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C.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
(A)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B) 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C)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D)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D.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
(5)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A.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B.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
(A)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
(B)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C)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
(D)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E)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F)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C.程序特色:(行政訴訟法第 231 條至第 235 條)
言詞辯論原則、判決書簡化。
(6)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A.交通裁決事件之定義:(行政訴訟法第 237-1 條第 1 項)
(A)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及第 37 條第 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B)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B.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37-2 條)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C.被告:(行政訴訟法第 237-3 條)
原處分機關。
D.訴之變更、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237-6 條)
若有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E.不經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 237-7 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6.上訴審程序:
(1)上訴程序:
A.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B.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 239 條)
此終局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C.上訴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D.捨棄上訴權:(行政訴訟法第 240 條)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2)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足見相對於第一審的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3)上訴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 246 條)
有關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7.抗告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72 條)
(1)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2)準抗告:
A.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該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B.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規定抗告。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3)抗告之裁定:
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 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8.再審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74 條~第 276 條)
(1)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述所定之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並應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9.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 284 條、第 291 條)
(1)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前述之重新審理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 1 年者,不得聲請。
(2)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10.保全程序:
(1)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述假扣押之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2)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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