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五)

廢棄:撤銷與廢止

行政處分在作成之後,廢棄之前,其效力都會一直存在,所謂廢棄,指的是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排除行政處分效力之行為,這個行為本身也是一行政處分,亦應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且具備應有的合法性。而本節主要著重的是行政程序法規定的行政機關部分,至於行政法院廢棄行政處分的部分,將在行政救濟章節再加以說明。
行政處分之廢棄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是否具備而有所不同。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以撤銷之方式將其廢棄;而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則應透過廢止的方式排除其法律效力。
撤銷與廢止之客體不同,因此在廢棄時應考量的面向也大不相同,此係區分之實益,以下亦分別就此二面向介紹之。
(一)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1.概說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主要圍繞著兩個核心的概念,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首先,違法行政處分挑戰的就是法秩序。違法的行政行為,直接便是牴觸到依法行政原則,在依法行政原則的運作之下,並不允許違法行政處分的存在,應一律杜絕所有的違法行政行為。但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若逕為撤銷,將可能衝擊到人民對行政行為產生的信賴。
保護人民對行政行為產生的信賴,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核心意旨,蓋行政行為可做為人民的信賴基礎,而一行政處分究竟違法或合法,人民其實沒有判斷之能力或權限,往往也是要事後由行政機關認定抑或是行政法院作出決定。但在此之前,人民對於行政行為產生的信賴,並非即不須保護;又或者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貿然的撤銷,有時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撤銷,往往即是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之間的拉扯與平衡。
2.相關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A.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B.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C.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撤銷違法處分之檢視
討論是否應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時,可以分為以下兩個部分討論;一為違法侵益處分的情形,另一則為違法授益處分之情形:
(1)違法侵益處分:
侵益處分即是對人民權利有所限制或剝奪,又再加上該處分本身存在違法事由,一般來說應以撤銷為原則。僅有例外因撤銷會對公益有所危害時始得不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違法授益處分:
授益處分是使人民受有一定事實上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人民容易對其產生信賴而生信賴利益,並衍生信賴利益是否有保護必要之問題。在與依法行政原則衡量之下,原則上如果依法行政之公益比起人民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障時,行政機關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並同時給予具有信賴利益之人民損失補償(此即信賴利益之價值保障);但若人民的信賴利益比起依法行政之公益更值得保障時,則不應撤銷行政處分(此即信賴利益之存續保障,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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