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組織

作者:洪正

自治組織

地方立法機關

1.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制法第33條第1項)

2.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地制法第44條)

(1)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
(2)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3.組織準則之擬訂:(地制法第54條)

(1)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2)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3)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4)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5)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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