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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作者:羅揚
定義與原則
(一)定義
繼承,指因被繼承人死亡,法律規定由其一定親屬(繼承人),當然地、概括地承繼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而言。
(二)同時存在原則★★
指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得繼承,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因此若為民法第11條同時死亡推定之情形,因互相皆不符合同時存在之原則,所以不得相互繼承。(但得代位繼承)
(三)胎兒之繼承權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妻之胎兒縱未出生,為保護胎兒繼承權之利益,仍視為既已出生(即胎兒仍有繼承權)。
繼承人之順序
(一)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權,得與任一順位繼承人同時為繼承。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1)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孫子女…等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另養子女為法律上所擬制的血親,故也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的範圍內。
(2)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順位以親等近者優先。(民法第1139條)
2.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
被繼承人的養父母也包括之,但此時因收養關係存續中,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無繼承權。
3.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
兄弟姊妹除同父同母外,亦包括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而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及養子女間均為兄弟姊妹。
4.祖父母:
除父母的父母外,祖父母亦包括養父母的父母。
以上之順位應注意,先順位無人繼承時,後順位繼承者方得繼承。
(二)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配偶的應繼分依1144規定與不同順位的繼承人有不同的應繼分分配方法。(民法第1141條)
代位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
「代位繼承」制度的設立係基於對於繼承期待權之尊重與維持公平之原理而設立。在其性質方面,有代位繼承人是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而為繼承的「代位權說」;以及代位繼承人是以自己本身固有的繼承權繼承直接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之的「固有權說」,現在以「固有權說」為通說。
配偶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民法第1145條)
(一)當然失權
1.絕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一有此事發生即喪失繼承權,無需被繼承人有所表示也不會因為經繼承人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
2.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到第4款規定了繼承人對遺囑侵害的不正行為,當繼承人有第2款到第4款所列之行為時,不待被繼承人有所表示及喪失繼承權。但此等不正行為與絕對失權事由相比較為輕微,故法律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因此繼承權可因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而回復,稱為相對失權。
(二)表示失權
有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時,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稱之為表示失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
(一)繼承權之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認為:「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二)請求權人(民法第1156條)
1.真正繼承人。
2.其法定代理人。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期間
1.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2.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確認繼承人資格(確認之訴)+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給付之訴)以符「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不必分別提起二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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