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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移轉之態樣
作者:李由管轄權移轉之態樣
就管轄權移轉的型態可以機關是否同屬一個行政主體,以及機關間是否為上下隸屬關係作為分類基準。而另外行政機關基於行為形式的選擇自由,亦可將管轄權委託民間代為行使,諸如海基會(代辦文書驗證)、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大學評鑑)等等。
就管轄權移轉的形態而言,包含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及委辦四種。而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皆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中;而委辦則見於地方制度法。說明如下:
委任(權限委任)
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委任為同一行政主體內,上級機關移交部分權限給下級機關的形態,為行政機關之縱向關係。因此當上級機關
無權限時,自然無從委任下級執行。例如:交通部將燃料稅之徵收交由公路局辦理。
委託(權限委託)
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委託係指互相不隸屬的機關之間,而將管轄權移轉的情形。惟須注意在委託的情況下各機關仍然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下,即使受委託機關為獨立機關,亦無不同;其在組織上的層級關係亦非所問。為行政機關之間的水平關係。
委託行使公權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6 條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例如:環保署委託機車行代為檢驗排氣、海基會有關文書驗證之業務等等。
係行政機關將權限委託於私人或團體的情況。而受託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該受委託之人亦稱行政受託人)。
委辦
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1.不同於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等型態。委辦所指涉的是權限在不同行政主體之間移轉的情況。而在公行政領域中最常出現的爭議就是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間權限如何劃分。在地方制度法第14 條即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2.因此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的性質與內容皆不相同,委辦事項係指中央政府所委託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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