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作者:羅揚監護宣告
1.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民法第14條第1、2項)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1條第3項)
2.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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