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2

作者:洪正、 李由

監察院-2

監察院之職務

(一)彈劾權(對人權)

1.彈劾之原因:
(1)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監察法第6條)
(2)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監察法第8條)
2.彈劾之程序:
(1)對中央、地方公務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九十八條之限制。(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2)經監察院提起彈劾後,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負責懲戒。
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彈劾對象:
(1)中央、地方公務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2)監察院人員: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增修條文第7條第4項)
(3)軍人: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釋字第262號解釋)
(4)中央公務人員包括:立法院之其他人員與國民大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釋字第14號解釋)
4.例外不受彈劾之對象:
(1)立法委員,非屬中央公務員,不屬監察權行使對象。(釋字第14號解釋)
(2)省縣議會議員,屬於民意代表,非監察權行使對象。(釋字第14、33號解釋)
(3)總統、副總統: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增修第4條第7項)

(二)糾舉權(對人權)

1.原因: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以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由其他監委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監察法第19條)
2.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規定處理,得改提彈劾案。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監察法第22條)

(三)糾正權(對事權)

1.原因:監察院對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與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24條)
2.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如逾兩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監察法第25條)

(四)調查權

1.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之文件。(憲法第95條)
2.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憲法第96條)

(五)審計權

1.對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政收支予以稽核之權,包括:
(1)監督預算之執行。
(2)核定收支命令。
(3)審核財政收支,審定決算。
(4)稽查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5)考核財物效能。
(6)核定財務責任。
(7)其他依法律應辦理之審計事項。(審計法第2條)
2.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憲法第105條)
3.審計權與地方自治:審計部於省市設審計處,辦理地方財務之審計工作,與憲法並無牴觸。

(六)提案權

監察院就其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釋字第3號解釋)

(七)巡迴監察權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監察法第3條)

(八)監試權(監試法第1條)

1.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2.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3.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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