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

作者:羅揚

無因管理


適法無因管理★

(一)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民法第172條)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法律上之義務)。
2.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客觀):即管理事務之承擔,管理人所為係適法無因管理或不適法無因管理,即從其管理事務之承擔為判斷之。
3.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主觀)。
4.何謂適法:
(1)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處之「有利」,僅指行為係有利於本人、對本人為正當者。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否有利於本人,並非適法無因管理討論範圍,故其行為之危險,係由本人承擔。
(2)或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二)管理人之義務(民法第173條)

1.主給付義務:
就管理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從給付義務:通知與計算義務。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負有即時通知本人之義務。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又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1)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2)受任人交付與移轉權利之義務:(民法第541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3)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民法第542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並應賠償。


(三)適法管理人之權利(民法第174條、第174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人)
即本人之給付義務。


1.支出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請求。
2.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
3.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請求清償。
4.管理人並無報酬請求權:論者認為,若有報酬請求權,則管理人與本人間即出現法律上管理事務之原因。

不適法之無因管理★

(一)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民法第174條第1項)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法律上之義務)。
2.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客觀)。
3.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主觀)。
4.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以不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然若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則管理人所為之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或不利於本人,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二)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174條)

1.無過失責任:
(1)原則:
不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為無過失責任。
(2)例外:
因急迫危險而為之管理(民法第175條)
A.定義: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行為。
B.責任之免除:
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即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2.侵權責任:
不適法管理之管理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故管理人亦有侵權責任,與無因管理規定競合之。

(三)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


1.權利:
本人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2.義務:
於所得利益內,對管理人負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詳請見前述《一、適法之無因管理,(三) 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之內容)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因為無因管理就是為他人管理事務,在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關係,故民法第178條明文規定,若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不真正無因管理:

包含有誤信管理與不法管理。

(一)誤信管理:

誤以為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所為之管理。此時不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因客觀條件(他人事務)不具備,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其他債之關係規定處理之。

(二)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2項)

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為不法管理。因不具備無因管理之要件,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其他債之關係規定處理之。另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中,有特別規定,不法管理之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其僅須於所得利益內,對管理人負有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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