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作者:陳仕弘

消費爭議

(一)申訴與調解

1.申訴之處理期限:(消43)

(1)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2)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3)消費者依(1)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2.申訴調解:

(1)消費者依1.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44)

(2)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消44-1)

3.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消45)

4.調解程序不公開: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消45-1)

5.消費爭議之調解:

(1)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述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2)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消45-2)

(2)當事人對於(1)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前述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消45-3)

6.小額消費爭議之處理:(消45-4、消45-5)

(1)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2)前述(1)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45-3條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3)當事人對前述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4)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5)前述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6)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7.調解書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定。(消46)

(二)消費訴訟

1.消費訴訟之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47)

2.消費法庭: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消48)

3.消費者保護組織之訴訟權:(消49)

(1)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

A.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B.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2)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3)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4.眾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50、消52)

(1)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2)前述(1)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3)消費者保護團體就(1)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4)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1)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5.消費者之損害求償: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51)

6.消費者集體訴訟:(消54)

(1)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為選定。

(2)前述(1)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3)前述(1)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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