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七)

法院之審判制度

(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
1.意義
(1)所謂「當事人主義」,係指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和終結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決定。
(2)所謂「職權主義」,係指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和終結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不受當事人之意思之拘束。
2.現行制度
(1)民事訴訟程序
A.民事訴訟程序中,係以當事人雙方積極參與的訴訟活動為中心,依據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為法官審判之基礎,且強調當事人及辯護律師在審判程序上之主動地位。
B.故民事訴訟程序,有採取「當事人主義」之取向。
(2)刑事訴訟程序
A.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以發現真實為核心,故著重法官職權探知職能之發揮,且較強調其在刑事審判過程中之主動性及主導地位,故有採取「職權主義」之取向。
B.惟於修正後,酌採「當事人主義」之精神,使當事人雙方均得參與交互詰問程序以論辯證人之證詞,以確保刑事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
(二)言詞審理制與書面審理制
1.意義
(1)所謂「言詞審理制」,係指法院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法庭中所提出之言詞主張及陳述作為裁判基礎。
(2)所謂「書面審理制」,係指如法院僅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所提出之書面主張及陳述作為裁判基礎。
2.現行制度
(1)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係以採行「言詞審理制」為原則,以「書面審理制」為例外(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
(2)至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因係行使嚴格法律審法院,其裁判係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故其審判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書面審理制」方式為之。
(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審議程序亦係採行「書面審理制」。
(三)公開審理制與秘密審理制
1.意義
(1)所謂「公開審理制」,係指法院開庭審理訴訟案件,允許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自由蒞庭,聆聽關於訴訟案件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等事項。
(2)    所謂「秘密審理制」,係指法院開庭審理訴訟案件,除本案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外,不准他人蒞庭旁聽。
2.現行制度
(1)立法者認為法院審判應公正公開,始能昭信於民,故法院審理訴訟案件應以採行「公開審理制」為原則,而以採行「秘密審理制」為例外(法院組織法第86條)。
(2)亦即,只有在訴訟案件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影響風俗民情或侵犯個人隱私權益等事項而以不公開法庭為適當時,始有例外採行「秘密審理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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