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二)

分類

3.依管轄權之歸屬而為分類
(1)普通法院
A.管轄依民事法律規定,就訴訟案件審判之最高法院及其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之司法審判機關。
B.管轄依刑事法律規定,就訴訟案件審判之最高法院及其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之司法審判機關。
C.管轄其他法律規定,就訴訟案件審判之最高法院及其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之司法審判機關。
(2)特別法院
A.組成憲法法庭掌理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事項之憲法法庭。
B.管轄依行政訴訟法律規定,就案件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以下高等行政法院。
C.管轄公務員懲戒案件審議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4.依審判之層級而為分類
(1)初審法院
A.依據各個法院管轄事務之權限,審理第一審訴訟案件之法院,係為初審法院。
B.例如:高等法院審理關於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2)上訴審法院
A.審理第二審以上訴訟案件之法院,則稱之為「上訴審法院」。例如:地方法院受理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案件。
B.智慧財產法院,為高等法院之層級,但其除受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案件以外,並管轄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而使得同一法院兼具初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之性質。
C.最高法院,位居金字塔型上訴制度之頂端,為純粹之上訴審法院,其管轄「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第二審或第三審訴訟案件」,並掌理「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第三審訴訟案件」。
D.最高行政法院,則管轄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職權

(一)普通法院
1.審判民事訴訟案件
(1)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因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因而請求法院加以裁判,以確定其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在及範圍之法律上程序。
(2)此一程序,係以民事訴訟法為主要法律依據,故亦涉及強制執行法及破產法等有關法律之適用。
2.審判刑事訴訟案件
(1)刑事訴訟,係對於違反刑事實體法律之犯罪事件,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犯罪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加以追訴、審問、裁判並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及範圍,以維護社會秩序與保障人民權利之法律上程序。
(2)刑事訴訟,雖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但有時亦得基於刑事制裁行使地域、時機或適用對象之特殊性質,而使得若干違反刑事實體法律之犯罪,亦有非屬普通法院刑事庭直接受理管轄審判之情形,例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名,應依軍事審判法由軍事法院審判者即是。
3.審判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
(1)選舉罷免訴訟案件
A.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
B.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
(2)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A.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述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述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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