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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檢察官(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職權之行使
(一)檢察一體原則
1.檢察官為檢察機關不可分割之一份子,對於法院,獨立行使檢察職權。但由於檢察權之內涵,仍屬司法行政權行使之作用,與一般行政權行使之性質相近,故而檢察官行使職權,對於檢察機關,仍應受階級攸分命令服從關係之拘束。
2.換言之,檢察機關整體在外部關係上,對於法院獨立行使檢察職權,但檢察官個人在內部關係上,則應服從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對於檢察機關,無獨立行使檢察職權之情形。
3.因此,上自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形成上下一體、脈絡相連之職務服從及命令執行關係,以建立結構縝密、職能完整之國家檢察體系,使犯罪或危害公安事件無所遁形。此即為「檢察一體原則」之體現。
(二)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官行使職權,應受以下規定之限制
1.越境權
(1)原則上,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2)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
2.服從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指揮監督權)
(1)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1項)。
(2)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2項)。
(3)檢察官應服從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3項)。
3.服從檢察首長之事務分配(職務承繼權、職務移轉權)
(1)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64條前段)。
(2)檢察總長、檢察長得將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法院組織法第64條後段)。
4.服從檢察首長之職務派兼
(1)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
(2)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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