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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
作者:陳雲飛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之意義
法律由國家機關制定,主要在規範人的外在行為,而且具有強制力,如果違反,就會受到國家公權力的強制處罰。我國現行法上的法律,如採廣義定義,係包含憲法、法律及命令。
(一)憲法
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主要乃規範國家的基本組織、人民的權利義務以及基本國策等三大部分。
(二)法律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
(三)命令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命令可依是否有法律授權分為「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兩種:
1.授權命令:
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就技術或執行細節事項制定之命令,常見的法規命令便是授權命令的一種。例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據此制定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便屬授權命令。另外,行政程序法對「法規命令」下的具體定義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2.職權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本身職權或為執行職務而主動發布之命令,一般的行政規則多屬職權命令。另外,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規則」下的具體定義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除了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的命令名稱外,尚見有要點、注意事項、基準、須知、程序、原則、措施、規定、函釋、解釋令等。例如中央氣象局有感地震報告發布要點。
※ 憲法、法律、命令之比較
憲法 法律 命令
位階效力 最高 次之 最低
修改程序嚴謹度 最嚴 次之 最鬆
法條規範詳盡程度 原則性 較詳盡 最詳盡
二、法律之淵源
法律產生之淵源,即法源依據,可分為:
(一)直接法源(成文法法源)
以透過國內一定程序制定,可直接於國內發生效力的法規範,來作為法律產生的淵源。稱為直接法源或成文法法源。如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條約等。
(二)間接法源(不成文法法源)
非經由國內一定程序制定,無法直接生效於國內,而須經國家承認始生法拘束力者稱之。如習慣、法理、判例、學說、解釋、外國法、一般國際法原則等。
三、法律之種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法律大致可分為以下九大類:
(一)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以是否具有一定的立法、公布程序及條文、法典形式為區別。
(二)普通法與特別法
以法律效力所及的適用範圍為區別標準。適用一般範圍者為普通法(如刑法);適用特別範圍者為特別法(如軍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三)強行法與任意法
以法律適用程度是否容許當事人自由決定為區別標準,如憲法為強行法,民法條文多屬任意法。
(四)公法與私法
以法律關係的性質作為區別標準;規範私人間關係的為私法;規範國家與國家、國家與人民間關係的為公法。
● 社會法
歐陸法系國家為解決經濟、環保、就業、社會保障等社會性的問題,保護弱勢、扶持社會正義,將公法特色滲入私法規範,制定出「公法與私法混合」的法律,也就是「社會法」概念。台灣的社會法包括勞基法、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五)實體法與程序法
以規定法律關係的「實體內容」或「實現實體內容的方式」作為區別標準。前者是實體法(如刑法),後者是程序法(如刑事訴訟法)。
(六)原則法與例外法
以法律規定事項是否為一般原則性規定為區別標準。如民法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原則法;而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便是上條的例外法。例外法也常以「但書」的形式出現,例如民法第 1001 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但書」
「但書」為法律上的專門用語,通常表示特別或除外的意思。在法律條文中,若正面的表述不夠周全,會訂「但書」來作補充。因在法律條文的句端冠以「但」字,故稱「但書」。後常被引申為有條件的協議。
(七)母法與子法
以法律的產生關係作為區別標準。如國家賠償法是依憲法第 24 條制定的,所以國家賠償法是憲法的子法;憲法為國家賠償法的母法。
(八)固有法與繼受法
以法律的來源作為區別標準。以本國固有之規範為內容之法律,稱固有法(如民法關於典權、家庭的規定);繼受外國法律者為繼受法(如民法多數條文繼受自德國民法典)。
(九)國內法與國際法
以法律適用之主體及範圍作為區別標準。適用於國內者為國內法;適用於國與國之間者為國際法。
四、法律之效力
(一)意義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於施行期間所發生的效果,如以狹義之法律為例,其必須具備以下要件方可成立:
1.形式要件:
(1)須具備一定的制定程序: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 170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
(2)須具備一定的條文形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9 條。
2.實質要件: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前段及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具備前述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法律,雖屬制定成立,但未必生效,尚須視有否定施行期限,而左右其生效時間點,此即涉及法律有關時的效力。
(二)時的效力
法律有關時的效力有三種:因公布施行而生效、因廢止而失效、因停止適用而暫不生效。
(三)人的效力
法律有關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對誰有效力,適用於何人。學說上有屬地主義與屬人主義二種。屬地主義係法律適用所有居住於本國領域內的人;屬人主義則係法律適用於所有具本國國籍的人。我國採行折衷主義。
(四)事的效力
法律對事的效力,指適用於哪些事項,區分為只於一般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以及只於特別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兩種。
(五)地的效力
法律有關地的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適用於哪些地區,一般來說,有及於全國、及於國內特定地區、及於國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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