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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 (三)-1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 (三)-1
六、地方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
(一)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
┌ 直轄市法規 ─ 有罰則 → 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 無罰則 →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自治條例 ─ 縣市規章 ─ 有罰則 →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無罰則 →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鄉(鎮、市)規約 ─ 無罰則 → 應報縣政府備查
1.得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
(1)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2.名稱:(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 (鎮、市)規約。
3.公(發)布:(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
(1)一般公(發)布程序:
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 39 條規定提起覆議、第 43 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 30 日內公布。
(2)公(發)布前須經其他機關核定者:
自治條例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 30 日內公布或發布。
(3)公(發)布前須經上級政府核定者:
核定機關應於 1 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4)生效時點與發布:
上述之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4.備查:(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後段)
乃發布後之程序。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備查程序如下:
(1)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2)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3)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5.生效:(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6.無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1)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2)發生牴觸無效時,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3)若就發生牴觸與否有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二)自治規則
┌─ 直轄市 → 發布後函報行政院備查 ────────┐
自治規則 ─ 縣市 → 發布後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鄉(鎮、市) → 發布後函報縣政府備查 ────┘
1.定義:(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2.訂定機關:(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3.名稱:(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4.發布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
(1)發布前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 30 日內公布或發布。
(2)發布前須經上級政府核定者:
核定機關應於 1 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3)前述中之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發布者,該自治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5.備查:(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6.生效:(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7.無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時,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三)委辦規則
1.廣義定義下的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2.名稱:(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 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3.發布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
(1)一般發布程序: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2)公(發)布前須經其他機關核定者:
自治條例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 30 日內公布或發布。
(3)公(發)布前須經委辦機關核定者:
核定機關應於 1 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4)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4.生效:(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5.無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四)自律規則
為最廣義定義下的自治法規,地方立法機關自行訂定的內部命令,除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若其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
(五)地方自治法規之裁罰權
1.自治條例: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相關行政罰。
(1)行政罰種類:
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2)限制:
A.罰鍰: 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B.其他行政罰: 其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特別發布、備查程序: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2.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無。(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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