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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 (四)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親屬編 (四)
四、監護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
1.監護人之設置:(民法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註:110 年 1 月民法修訂已刪除第 1091 條但書「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定於 112 年 1 月 1 日施 行。)
2.監護人之辭職:(民法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民法第 1096 條)
(1)未成年。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失蹤。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1.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民法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成年監護:(民法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3.成年人意定監護:(民法第 1113-2 條)
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成年人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之比較 | ||
項目 | 法定監護 | 意定監護 |
立法目的 | 保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 除了保護成年人意思能力喪失外,更以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為出發點。 |
監護人產生方式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就一定親屬或配偶之選定。 | 委任人在意思表示能力還健全之情況下,與受任人(未限定要一定範圍內之親屬或配偶)以契約約定,使受任人擔任委任人的監護人。 |
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 | 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執行職務之範圍。但監護人、受監護人或聲請監護宣告人得聲請變更、撤銷法院指定之範圍。 | 得以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 |
監護人之報酬 |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監護人得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範圍 |
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3.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 |
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2.原則上依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3 項保護受監護人,但意定監護契約得另行約定。 |
五、扶養
(一)扶養之要件
1.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民法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述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2.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民法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二)扶養義務之範圍
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6-1 條)
1.夫妻相互間。
2.直系血親相互間。
3.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4.兄、弟、姊、妹相互間。
5.家長、家屬相互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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