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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親屬編 (二)
4.約定財產制:
(1)共同財產制:
A.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 1031 條)
B.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 1033 條)
C.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 1039 條)
D.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民法第 1040 條)
E.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民法第 1041 條)
(2)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5.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制比較表:
比較項目 | 法定財產制 | 約定財產制 | |
共同財產制 | 分別財產制 | ||
財產種類 |
● 婚前財產 ● 婚後財產 |
● 共同財產 ● 特有財產 |
夫妻分別財產 |
所有權 | 各自所有 |
● 共同財產:公同共有 ● 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
各自所有 |
管理權 | 各自管理 |
● 共同財產:共同管理 ● 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
各自管理 |
管理費用負擔 | 各自負擔 |
● 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 ● 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負擔 |
各自負擔 |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 各自使用、收益各自處分其財產 |
● 共同財產:經他方同 意得處分之 ● 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
各自使用、收益及處分 |
債務清償責任 |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 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連帶負責 |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
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處理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 ● 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 |
● 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各自取回 ● 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 |
無 |
自由處分金 |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 無 | 無 |
(四)離婚
1.種類:
(1)兩願離婚:
A.實質要件:(民法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註:110 年 1 月修訂民法已刪除第 1049 條但書「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並定於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B. 形式要件:(民法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裁判離婚:(民法第 1052 條至第 1054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A. 重婚:
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 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B.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 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C.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D.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E.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F.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 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G. 有不治之惡疾。
H.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I. 生死不明已逾 3 年。
J.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 個月確定。對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 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K. 有前述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
2.效力:
(1)子女之監護:(民法第 1055 條至第 1055-2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其他身分上之效力:
諸如夫妻之冠姓、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權等因結婚而開始之普通效力,皆因離婚而消滅。
(3)財產上之效力:
A. 夫妻財產制之清算:(民法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B. 損害賠償:(民法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述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C. 贍養費:(民法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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