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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編 (三)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總則編 (三)
六、條件、期限
(一)條件
1.意義:
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法律行為附款。
2.條件之種類:
(1)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為停止條件。
(2)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為解除條件。
3.條件成就之效果:(民法第 99 條)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4.附條件利益之保護:(民法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5.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民法第 101 條)
(1)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2)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二)期限
1.意義:
指表意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而附加於意思表示之附款。
2.期限屆至或屆滿之效果:(民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項)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3.附期限利益之保護:(民法第 102 條第 3 項準用民法第 100 條)
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期限屆至或屆滿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期限屆至或屆滿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七、代理
(一)意義(民法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
(二)有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03 條至第 105 條、第 107 條)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述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2.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3.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4.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三)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10 條、第 170 條)
1.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2.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四)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民法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五)代理權之消滅(民法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八、法律行為之無效、撤銷及效力未定
(一)法律行為之無效
1.意義:
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法定生效要件),而於法律上自始、絕對、確定不生效力,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
2.效果:(民法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3.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4.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民法第 113 條)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法律行為之撤銷
1.意義: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原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若撤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除斥期間)不為撤銷或拋棄其撤銷權,則該法律行為即不得撤銷,並確定為自始有效。
2.撤銷法律行為:(民法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民法第 113 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3.撤銷權人之承認行為:(民法第 115 條)
撤銷權人為承認行為,即等同於拋棄其撤銷權,故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4.前述之撤銷及承認行為,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16 條)
如相對人確定者,撤銷及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三)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
1.意義:
效力尚未確定之法律行為,須待承認或拒絕,其效力始告確定。
2.種類:
(1)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民法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2)無權處分行為:(民法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述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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