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擬制血親(法定血親):收養

作者:陳仕弘

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擬制血親(法定血親):收養

收養

係雙方當事人以取得養父母及養子女身分為目的之契約。

效力

1. 視同婚生子女。
2.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無自然血親關係,但經收養後,在法律上即視同婚生子女關係。收養之效力有訴及之效力,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其效力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但對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

收養之最高指導原則

維護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收養之實質要件

1. 收養意思合致:
須有意思能力方可為之。民法關於收養之意思能力有無以七歲為判斷標準,故若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而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即七到十九歲)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2. 年齡差距限制:收養人須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民法第1073條)
(1) 若為夫妻共同收養,則夫妻其中一方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時,另一方得僅長於被收養人十六歲。
(2) 若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則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3. 近親收養、輩分不相當親屬收養之禁止:(民法第1073條之1)
(1) 直系血親。
(2) 直系姻親。但不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
(3) 六親等內旁系血親與五親等內旁系姻親,備份不相當者,因涉及倫常考量等,不得收養。
4. 夫妻共同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以共同收養為原則。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不必共同收養之。(民法第1074條)
5.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例外者為夫妻共同收養。(民法第1075條)
6. 被收養者其配偶之同意: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除非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以逾三年,否則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
7. 子女之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
(1) 原則:
應得父母同意。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該同意並不得付條件或其限。
若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則得以言詞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2) 例外無須父母同意之情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有下列情事時,子女收養不須得其同意:
A.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B.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收養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79條)

1. 書面。
2. 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若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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