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財產的所有、管理、用益、處分、清償

作者:陳仕弘

民法親屬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財產的所有、管理、用益、處分、清償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1. 婚前財產:
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夫妻間本為約定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為法定財產制時,改定前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不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
2. 婚後財產: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1)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
(2)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3)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4) 夫或妻對婚後財產處分行為之「撤銷權」: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將會影響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他方得對該處分行為有一定作為,以保障自身權利。其撤銷權依處分行為不同分別如下:
A.  就婚後財產為之無償行為:
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B. 就婚後財產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5) 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撤銷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6) 夫妻互有報告婚後財產之義務。

自由處分金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

債務清償責任(民法第1023條)

1.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2. 但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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