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物的種類(1)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物的種類(1)

動產、不動產

1. 不動產:土地、土地之定著物。不動產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
(1) 土地。
(2) 定著物:
指繼續附著於土地(繼續性、固定性),未構成土地之一部(獨立性),而能達到一定經濟目的(經濟性)之物。另實務見解認為,輕便軌道、未完工但足遮避風雨之房屋亦為定著物。
2. 動產: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7條)
3. 動產、不動產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
(1) 不動產:(民法第166-1條)
A. 不動產移轉、設定、變更之契約:
契約若係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作成公證書。若該契約未依規定公證,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B. 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此類行為皆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
(2) 動產:動產務權之變動,以交付為生效條件。(民法第761條)

主物、從物(民法第68條)

物在使用上,常須數件物品一起使用才能發揮效用,而具有主從關係。
除交易上有特別習慣,否則主、從物之分如下:
1. 主物:具有主要而有獨立效用之物,而受從物之輔助。
2. 從物:助主物效用之物,且與主物同屬一人者。
3. 例如:汽車與備胎、筆電與滑鼠、鐵道(主物)與火車(從物)。
4. 對於主物之處分應及於從物。此處所稱之處分,應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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