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效力-有效、無效與得撤銷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效力-有效、無效與得撤銷

有效

1. 法律行為成立。
2. 法律行為生效。

無效

1. 意義:
因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
(1) 自始無效:指非生效一段時間後才變為無效。
(2) 確定無效:指不能因當事人承認而變為有效。
(3) 當然無效:指不待當事人撤銷或法院宣告即為無效。
(4) 絕對無效:指對任何人而言均為無效,非僅限於當事人間為無效。
2. 範圍:
原則上,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為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例外於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例如:甲女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提供的契約裡面記載「沒有產假」的條款。該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無效,但契約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第111條)
3. 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
4. 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其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得撤銷

1. 意義:
法律行為因有瑕疵,故賦予撤銷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2. 方法:
(1) 以意思表示撤銷:
如民法第88、89、92條。依民法第116條可知,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2) 向法院聲請撤銷:如民法第56、74、244、989~997條。
3. 效果:
(1) 撤銷權行使前:法律行為成立生效。
(2) 撤銷權行使後:
A. 法律行為原則上溯及既往歸於無效:
但對於身分行為,如婚姻之撤銷,其效力僅自撤銷時起向後失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B. 當事人責任: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第2項)
4. 消滅:
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如民法第90、93條)或撤銷權人承認法律行為(民法第115條)而消滅。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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