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人-能力與住所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人-能力與住所

民法總則編之法人-能力與住所

一、能力

  1. 本國法人之能力:
    (1) 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
    A.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A) 法令上之限制:民法第26條本文前段。
    (B) 性質上之限制:
    法人無法享有或負擔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所謂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指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等)及身分權(親權、繼承權、扶養請求權等)。
    B. 法人之始期與終期:即有權利能力之時間。
    (A) 始期:依民法第30條,向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時。
    (B) 終期:法人解散後,清算終結,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完畢時。
    (2) 行為能力:
    A. 法人於其權利能力範圍內,有行為能力。
    B. 對外代表法人的法律行為者:
    法人之董事(民法第27條第2項)。若董事有數人,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3) 責任能力:(民法第28條)
    A.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A) 執行職務行為:
    外觀上足認機關之職務行為,及依社會通念,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的行為。
    (B)職務行為:不以積極之執行為必要,消極的不作為而造成損害者亦包含之。
    B.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 外國法人之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2、15條):
    A.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
    B.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無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但有責任能力。若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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